川卫发〔2018〕15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科学城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对《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印发的《四川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卫办发〔2016〕11号)和2011年印发的《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重大卫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约谈制>的通知》(川卫办发〔2011〕589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2月11日
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内设稽查部门对本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合理,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管辖。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卫生计生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卫生计生违法案件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计生违法案件。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直接管辖的医疗机构违法案件和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中医药医疗及中医医疗机构违法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办理。
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卫生计生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二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确定立案日期和案件承办人,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机构稽查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应当给予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必须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经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的,应当规范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并将鉴定检验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明确要求其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期限。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对不能入卷的证物,应当拍照入卷。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对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
当事人应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验、检测、鉴定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三)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须以相关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七)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中止案件调查或者中止后恢复调查,应当报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由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等,报案件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节 案件合议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案件承办机构组织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有案件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和内设稽查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节 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八条 合议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由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审核工作。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文书是否规范;
(九)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的,同意案件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补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文书不规范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六)对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经法制部门审核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拟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有以下情形的案件: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
(四)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五)经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的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决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及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诉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减轻或放弃处罚。
第五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
第四十五条 听证由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据;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听证人员签字确认。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五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报请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延长时间的,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验、检测、鉴定、听证、中止、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送达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并通过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案件承办机构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案件承办机构对外网站等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二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四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邀请第三方见证人参与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六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原批准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原批准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一般程序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第七章 案卷归档与报告
第七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归档,归档依照《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四川省卫生监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上报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案件处理结果依法应当公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程序所称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程序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8年3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