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四川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四川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
复议办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定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组织承办上级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求本委办理的事项;
(六)依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指导和监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三)做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四)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各处室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处室负责人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处室以本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拟定复议答复书和审查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参与审理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处室以本委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处室以本委名义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复议办承办其他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六)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本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或省政府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本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政府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本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复议办统一受理。复议办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办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其他处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复议办。
第八条 复议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
(五)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是否属于本委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符合复议条件的,自复议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自复议办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自复议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复议办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等材料。
本委作为被申请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一并送复议办审核会签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上级复议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处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拟定行政复议答复书;协商不成的,由委领导指定其中一个处室,按前款规定拟定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
复议办决定举行听证或需要实地调查的,被申请人或相关处室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复议办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复议办主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审查核实,全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四条 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省卫生计生委、原省卫生厅、原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复议办根据审理情况,向委领导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以及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建议:
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组织进行调解: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委领导签发,加盖委公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经委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本委是被申请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复议办统一接收。办公室或者其他处室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复议办。
第二十四条 复议办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交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处室办理。
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一并送复议办审核会签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处室应当确定1名诉讼代理人,并可以推荐1-2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报委主任决定。
复议办根据委主任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交复议办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诉讼期间,诉讼代理人如发现原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建议委有关处室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在5日内拟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与判决或裁定结果一并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处室和复议办审查后,向委领导报告。
本委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决定提出上诉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处室负责办理。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复议办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主管业务处室办理。
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复议办审核会签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办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委领导批准后,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委领导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本委。
第三十二条 复议办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复议办。
复议办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行政行为被上级机关、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